在日常生活中,不论是购买理财产品,抑或是参与股市交易,你便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你,也许会说,我不理财,财不理我;我若理财,财便离我。但如果你能读完今天的“静法·故事”,也许你会改口说,若在理财时以“诚”相待,运气也不会那么差……
一次不怎么愉快的委托理财经历
低风险和高收益,犹如鱼和熊掌,不可兼得。高先生为了能在A银行成功认购B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的某款信托计划,在A银行对其进行风险测评时,勾选了与自己情况不符的信息。然天有不测风云,正按期获得信托收益的高先生突然被B信托公司告知,受疫情影响,该信托计划提前结束。认为自己是冲着A银行的招牌才认购的高先生忿忿不平,一纸诉状将A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收益损失。
高先生的经历,在金融消费者的诉讼维权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他们往往认为在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有问题找银行就对了。
“卖者尽责”与“买者自负”
金融领域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作为“卖者”的金融机构对于金融产品的交易模式以及金融市场风险的认知能力显著高于普通金融消费者。另一方面,曾风靡一时的“刚性兑付”规则,助长了部分作为“买者”的金融消费者的非理性投资行为。因此,“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成了在处理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时所秉持的理念。
“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其主要内容包括金融机构应当履行适当性义务,简言之,即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要求金融机构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并负担起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义务。
“买者自负”则明确了当金融机构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之后,金融消费者应当承担因自身原因不理性投资所遭受的风险和损失。
不理性投资的代价
本案中,A银行作为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根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要求,在高先生认购信托产品前对其进行了风险评估测试,该测试由高先生自主勾选,评估结果为激进型,可以购买系争风险等级的信托产品。A银行根据该评估结果确定高先生的客户类别后,向其推介相应理财产品,并提示了相应风险,尽到了“卖者”之责。“买者”高先生因自身填写风险等级测评材料不真实,导致其投资损失的,A银行可以免责。本案最终经法院释明高先生可向B信托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后,驳回了他对A银行的诉讼请求。
投资理财,非“诚”勿扰。诚信,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个人行为层面的价值准则,又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在金融交易中,不论是为招揽生意、拓展业务的金融机构,还是为资产增值、实现奶茶或车厘子自由的金融消费者,诚信,都是引导双方行为的标尺。例如,在金融机构使用格式条款开展业务时,应当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通过说明,使金融消费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对金融消费者而言,除了不断学习金融知识,提高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外,在投资理财的风险评估中诚信作答,配合金融机构准确适销,才是最佳的理性投资,才能在守好“钱袋子”的同时收益长虹。
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作者:邱元超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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