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岗时务必保存好各种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否则当心翻脸不认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2701、22702号
上诉人(13768号案原告、14152号案被告):卢某静,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13768号案被告、14152号案原告):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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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68号11层。
负责人:周洪清。
被上诉人(13768号案被告、14152号案第三人):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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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以培。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丽华、何丹红,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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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雇员。
上诉人卢某静因与被上诉人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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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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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分公司)、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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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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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3768、14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静上诉请求:1.两公司支付2017年1月工资差额712.62元;2.两公司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加班费1535元;3.两公司支付年终奖3019元,三倍年假工资3330元,返还违法罚款1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仲裁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卢某静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720元、综合津贴800元、绩效500元,即本人病假工资不应以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计算,而应当以2720元计算,2017年1月份工资差额应为712.62元。2.两公司在仲裁时确认广发银行工作时间为9:00-18:00,期间有1.5小时的用餐时间,半小时的小休时间,且提供了卢某静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在线工时表,但表示此时间包含用餐时间、小休时间及开会时间。两公司在一审确认侵占员工休息及用餐时间开会的事实,我方可提供微信信息截图是来自同一信息来源,事实与两公司所陈述提供多次培训一致,同时存在强制加班的事实。3.两公司在仲裁提交了违法罚款的证据并加盖了公章,提供的员工手册与广发项目员工日常考勤实施细则中并没有规定开会培训需要员工签名确认。4.我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及一审未同意我方调查取证的申请,查明事实不清。5.综合工时变更协议属集体变更协议,前SASA员工都没有签署过,应当认定为无效。6.两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捏造事实,恶意诉讼,应当对其罚款5万元。综上,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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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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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卢某静的上诉请求。卢某静所主张的事实均无证据证明。
卢某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公司支付年终奖金3019元、年假工资3330元、返还违法罚款150元、2016年11月-2017年1月加班费共1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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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方仅需支付2017年1月工资391.25元、经济补偿金10213元、代通知金40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卢某静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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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任职客户服务代表。每月工资构成(应发)为基本工资2720元+综合津贴800元+绩效500元(根据当月工作量而定),月平均工资4086元(应发);2017年1月工资扣除社保个人394元、公积金个人305元后实发1533.76元;2017年1月休病假4.5天、休元旦假1天。据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8月15日《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越人社许【2016】251号),显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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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分公司客户服务代表岗位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
2017年1月22日卢某静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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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卢某静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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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分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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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分公司连带支付2017年工资差额1275.07元、2016年12月延时工资97.31元、经济赔偿金20430元。
卢某静为证明有加班提交了下列证据:1、在线工时表(接电话所用时间)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证明只显示了我方打电话的时间,并不是实际上班的时间,还有开会等。2、问题测验卷、微信截图、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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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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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休息时间也包括在工时表内,且不能证明员工有参加开会。证据2试卷是员工岗前培训的试卷并不能证明员工有加班;微信截图无法证明是公司的聊天群,相关人员也无法证明是公司人员,截图也没有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员工所说;会议记录真实性确认,但没有卢某静签名,可以证明卢某静并无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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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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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1月排班表,证明员工1月份上班时间及休假情况。2、2017年1月已付工资表,证明公司已经足额发放1月份工资。3、2017年1月工资差额计算,证明我方核算的1月份差额。4、岗前培训记录,证明员工转岗的岗前培训情况。5、座席提升培训记录,证明员工被指导培训情况。6、质量提升培训记录,证明组长培训后对员工的评价。7、座席提升培训记录,证明再次帮助员工提升相关情况。8、微信打印某件,证明员工不接受公司的额外培训和指导。9、员工每周指导记录表,证明员工不接受公司的额外培训和指导。10、质量提升计划,证明公司与员工确认培训和指导成绩但是员工拒绝接受。11、最后书面警告书,证明员工的成绩一直没有提升且拒接在警告书上签名。12、补偿金计算基数,证明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额但是员工不接受。1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我方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卢某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公司单方制作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2真实性确认,可以证明公司按照事假扣了病假的工资728元,且工资没给足;证据3是公司单方制作不确认;证据4对于第1-2页考勤记录确认,对于培训回顾不确认,是公司单方制作的,实际上培训并没有相关内容;证据5三性确认;证据6三性确认,可以证明我方不同意对方的方案;证据7三性确认;证据8真实性确认,对方也同意我方不签名,可以见我方证据;证据9可以证明我方加班;证据10我方没见过,三性不确认;证据11证明公司违法解除;证据12是公司单方制作的,三性不确认;证据13可以证明对方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客户服务代表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时工作制,而有无超时工作应由员工举证证明,现员工的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12月有延时工作4.15小时(170.12小时-166.64小时+仲裁时公司确认的0.67小时),故公司仅需支付对应的1.5倍加班费97.31元(以计时工资2720元为基数)。其二,卢某静的其余请求未经仲裁,故该院不予调处。其三,公司已多次表明不会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劳动关系解除,现公司解除时亦无支付待通知金,在程序上已属严重违法,故公司应支付2.5个月的经济赔偿金20430元。其四,因公司系违法解除并导致员工1月18日至24日无法正常出勤,而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公司应支付此期间工资即2017年1月工资差额为1275.07元(计算方法与仲裁一致),再扣除社保与公积金个人部分,实际工资差额为576.07元(1275.07元-394元-305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卢某静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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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分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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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卢某静经济赔偿金20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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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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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卢某静2016年12月延时工资97.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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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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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卢某静2017年1月工资差额576.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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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卢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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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分公司的其余请求。两案受理费各10元均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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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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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卢某静提交《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主张该协议为公司伪造,其主张其曾签过一份协议,但不是在2016年8月15日签署的。该份证据在仲裁中也曾出具,仲裁委予以采纳。卢某静在仲裁及一审中均未申请对《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二审中,两公司提交卢某静的《劳动合同》及《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原件供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卢某静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否认其签署《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两公司表示跟卢某静同岗位的所有员工均签署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上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但实际签订时间大概为2016年9月份。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7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卢某静在该月期间的4.5天病假工资应如何计算。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审据此按广州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的百分之八十计算卢某静4.5天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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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为1275.07元〔(4020元/月÷21.75天×(18天-4.5天)+(1895元/月÷21.75天×4.5天×80%)-1533.76元〕,再扣除社保与公积金个人部分为576.0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加班费。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6年8月15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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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分公司客户服务代表岗位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卢某静虽否认其签署《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在一审中也确认曾签署过一份协议,只是签署的日期并非2016年8月15日。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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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分公司也确认《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虽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但实际签署的时间应为2016年9月。卢某静并未能说明其确认曾签署的协议的具体内容,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有其签名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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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分公司加盖公章,卢某静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采纳。卢某静为客户服务代表岗位,并已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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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分公司达成协议变更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工作制。一审根据双方举证及诉辩意见,按照综合工时制的工作时间计算方式,核定卢某静2016年11月及2017年1月1日至1月17日期间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2016年12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为4.15小时(170.12小时-166.64小时+2016年12月14日进行培训的0.67小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两公司应向卢某静支付加班费97.31元(272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15小时×150%)。
关于一审认定卢某静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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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2043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卢某静主张的年终奖301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330元、返还违法罚款150元未经仲裁,一审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卢某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蕾蕾
审判员年亚
审判员魏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凡峰
朱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