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人必读-民间借贷中本金、利息的分类计算(建议收藏)-2o6年银行利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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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本金、利息分类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文简称《民间借贷意见》)在实施了24年后,终于被《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民间借贷规定》)所取代。《民间借贷规定》对民间借贷中的主体、管辖、民刑交叉、合同效力、利率问题等作了新的规定,以适应新的社会形势变化。

法律是写在纸上的文字,所以有人说法律从制定出来那一刻便具有了滞后性。同时,相对于社会中形形色色的现实纠纷,成文法的法条也由于其僵硬和固化而不能涵盖所有现象。司法解释是以一种更多的文字来解释法律中有限的文字,企图使得法律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适应社会的需要。但是,从哲学上讲,这种努力无异于“缘木求鱼”。

所以,人们在对具体案件进行适用时,仍然需要不断地对司法解释再次进行解释。

本文聚焦讨论的,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利息计算问题。尽管最高院在《民间借贷规定》33条中用了8条内容对利息约定、利率的标准、利息的偿还、复利的计算等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多样和复杂性,很难说已经彻底解决了民间借贷中的利息问题。自2015年8月6日颁布以来,已有两年多的时间。司法实践中仍然有很多问题存在争议。

结合《民间借贷规定》,下文就利息计算问题进行一次力求全面详实的梳理,旨在向专业同仁呈现一份不尽完美的解决方案,以供参考交流。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

《民间借贷规定》第25条第一款规定: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未约定利息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出借人主张的利息诉求。

未约定利息包括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当事人认可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是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有争议,出借方没有优势证据证明约定利息的事实。因此,从举证责任上来讲,应当由主张利息的一方即出借人来举证。

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但是借款人在借款期届满后未还款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逾期还款日之后的利息。《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中明确指出:

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能否在诉讼时主张利息呢?

《合同法》第206条规定: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由此,如果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还款,当事人起诉还款的,可从出借人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后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当然,此时需要出借人举证证明其主张还款、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还款。对于合理期限的把握,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借款数额、借款时间等在一个月至三个月期间酌情确定。

倘若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附条件不主张利息的,如甲乙双方约定,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一年,如果乙在还款日前还款,则甲不主张利息;如乙逾期还款的,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利息。此种情形,应尊重双方的约定。乙按约定还款,可以不支付利息;如乙逾期还款,应按照约定在法定范围内按照约定的标准支持利息。

借贷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

利息约定不明是指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应当支付利息,但没有优势证据证明约定利息具体数额,且难以推算出较为具体数额的情况。

如果约定利息的具体数额不明确,但是通过证据或者约定可以推算出较为具体的,尤其是包括利息下限的利息计算方法或者标准的,应当视为双方有明确约定,即使“不明确”,但可以确定基本的界限,不能视为约定不明。也就是说民间借贷中的利息约定不明不等于未约定利息,也不等于利息标准不固定。

如甲借款10万元与乙,

(1)借据记载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一年,无利息相关的内容,则应当认定为未约定利息;

(2)借据上记载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一年,乙在还款时应当支付利息。此种情况下,约定乙应支付利息但却未明确利息标准的,则应当认为利息约定不明;

(3)借据记载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不低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虽然双方对于具体利率的约定也不明确,但是可以确定其利率的标准不低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的,应当支持。

对于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了利息下限

的,出借人按照下限主张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如上文所说,双方约定了不低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出借人按照最低标准主张,由于规定了下限,借款人无论如何抗辩,都难以对抗出借人的主张,因而应当支持;而如果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上限

,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支付利息,那么应当如何认定呢?

规定了上限却未明确下限的,0%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之间都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出借人无论主张什么利率标准,在没有其他证据辅助的情况下,借款人都可提出相应的抗辩。因此,此种情况下,本着公平的原则应视为约定不明,由人民法院根据约定不明的规则处理。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如果借贷双方都是自然人,对利息约定不明,不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请求,其规则应适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利息。

但是,对于利息的标准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是根据该款规定,确定交易习惯利息、市场利率等。对于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借款人支付其他出借人的利息标准、之前借款的利息标准、或者有关部门、统计机构具有一定权威性的利息标准等,可以作为支撑自己主张利息标准的依据。但是笔者不建议出借人尤其是公司企业作为出借人将自己同期多次对外借款的证据出示,其中的风险,知者自知。

期间未还款的利息计算

在借款后如果已经按照约定还清了本息,自然不会发生争议。但如果借款后,未能全部还清本息,则会发生争议。其中就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借款后未还款;一是借款后虽有还款,但未清偿应偿还债务的。

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一直未还款,此种情况是民间借贷中较为简单的案件,一般争议不大,只需考虑利息的标准问题。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借款人从出借人出借到本金后,如果约定的利息在年利率不超过24%(此处是包含24%的),期间未还款的,借款人主张偿还本金及24%以内的利息,是应当支持的。同时,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24%,由于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进行还款,而法律支持的也只是年利率不超过24%的部分。因此,法院应当支持24%的利息(两线三区内容,下文详述)。

对于支持利息的期间,需要借助《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和第29条共同确定。对于借贷期间的利息,双方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来计算;但对于借款期届满后的利息,《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规定: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

约定利息同时也约定逾期利息的

,出借人可以分两个阶段主张利息,即为本金+本金在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金乘以约定利率乘以借款期间)加上本金在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本金乘以逾期利率乘以逾期还款期间);如果约定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利息,即为本金、本金自利息起算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本金乘以约定利率乘以(借款期间加上逾期还款期间)】。

对于第二种情况,如何理解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存在一个问题,即:《民间借贷规定》指出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逾期利率不得超过24%;但对于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是否限定在24%以内没有明确。如果说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是超过24%的时候,如何确定逾期利率的标准?

例: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年利率36%,借款期限一年。履行期届满,乙还款3.6万元,一年后乙又还款3.6万元。问,还款后乙尚欠甲多少钱?

乙第一次还款时,因为约定利率为36%,属于自然债务区(此部分后文详述),一年产生的利息为3.6万元,在双方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先利息后本金的偿还顺序,在第一次还款后,乙尚欠甲10万元本金。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按照36%的利率标准还是按照24%的标准呢?如果按照36%的标准,在第三年乙还款3.6万元后,仍欠甲10万元;而按照24%的标准,乙偿还2.4万的利息,又偿还了1.2万元的本金,乙第二次还款后,只欠甲8.8万元。

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一般是以借贷资金换取利息收益的合同关系,在当前我国的立法规则下,决定了出借人获得的利息收益上限不得超过24%。除了借款期内自愿偿还的利率可以在超过24%但不超过36%以内,其他的不应超过24%。而且从解释规定来看,当事人即使约定逾期利率的,也不得超过24%,当事人没有约定利率的,更不能超过24%的年利率。因此,无论当事人在合同中如何约定借款期内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法院支持的出借人利息获益上限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

期间有还款的利息计算

——约定年利率不超过24%的

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利率约定不超过24%,则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息。期间有还款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对还款的性质做出特别约定,应当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规则计算。

例:

双方合同约定: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6%,即月息500元。无论甲在借款期间还款还是在届满后还款,都应当先从还款日计算所欠的利息,还款数额不足所欠利息时,本金数额不变,扣除已偿还的利息。

如乙在第二个月还款800元,至第二个月的时候利息总计1000元,则乙尚欠甲本金10万元,利息200元,之后的利息仍以10万元为本金,在200元利息的基础上累计递增;如果还款的数额超过所产生的利息,则扣除利息后,再扣除本金,然后计算之后的利息。如乙在第二个月还款11000元,则先偿还利息1000元,剩余的还款10000元,作为偿还的本金,从本金中扣除,乙尚欠甲本金9万元,利息结清,之后的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累计递增。

当然,需要明确的是,此种情况下是指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32条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只有当事人没有约定不能提前还款的,才适用此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则应从其约定,判断借款人是否违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另外,在当事人多次还款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计算存在不同的方法:

一种是打包计算法:计算最后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减去还款额,还款不足应付利息的,支持本金加上剩余利息,再加上以本金为基础产生的累计利息;

另一种是分笔计算法:每笔均以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为基础,还款不足已产生利息的逐步累加,还款超过利息的扣除本金,再以剩余的本金计算利息。采取的方法不同,最后的结果会存在很大的差异,尤其是期间存在还款金额超过应付利息的情况。

例: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6%,即月息500元。如甲第一个月还款10000元,第二个月还款500元,两年后还款1000元。

(1)按照第一种算法:将两年内甲还款的金额累计相加,然后减去还款金额,剩余金额折算本金,计算利息。即10万元加上两年的利息12000元,减去还款11500元,则乙需偿还甲本金10万元、利息500元以及之后以10万元为本金的递增利息。

(2)如果按照第二种算法:第一笔还款,乙偿还利息500元,剩余9500元偿还本金,则第一个月时,乙尚欠甲本金90500元;第二个月时偿还500元,第二个月的利息为452.5元,则偿还利息后剩余47.5元继续偿还本金。第二个月时,乙欠甲本金90452.5元。两年后,乙还款1000元,应当先偿还第三个月之第二年的利息期间22个月的利息9949.775元,因为不足,则乙需要偿还甲本金90500元、利息8949.775元以及之后以90500元为本金的递增利息。这样就可以看出两者之间会有较大差距。

第一种算法,本金尚有10万元,之后的利息更是在本金10万元上递增;而第二种算法,剩余的本金和利息相加不足10万元,而利息更是在90500元的基础上递增。当然,在本文所举的这个案例中,两者在最后的计算结果上差别也不太大。

但是,

如果数额是几千万或者几亿的大额借贷,相差的数额将会非常巨大

。而且追求最公平、最公正的方案,也应当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从计算方法上,自然是第一种方案较为简单便捷,但选择第一种方案不仅未实现精确计算,而且也明显对债务人不利,从鼓励当事人尽快还款、尽量多还款履行自己还款义务、保护最大诚信者的目的出发,也应当采取第二种算法。

——约定年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的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立法简洁,不可能穷尽现实所有情形,这就需要我们从立法原意出发进行推理。利率为超过24%的,予以支持;利率超过36%的,约定无效,超过36%的利息,可以请求返还。对于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并未明确。根据该规定可以推出:第一,利率超过24%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利率不超过36%的,不支持返还。即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属于未偿还不支持、已偿还不返还的区域,也就是最高院解读《民间借贷规定》中提到的两线三区的处理方案问题。

所谓的两线三区,是指《民间借贷规定》中涉及的影响民间借贷关系中计算具体数值的两条利率线,以及两条线划分出来的三个区。

第一条线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年利率24%固定利率标准线,在这条线下、只要未超过该条利率线形成的0——24%的区域,是司法保护区,对于该区域内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第二条线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年利率36%的固定利率标准线,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区域属于自然债务区,该区域内,当事人约定的区域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的履行情况确定,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干预,当事人不愿履行的,不强迫,尊重已经形成的事实,故为自然债务区;超过36%的区域属于无效区或者非法债务区,即使债务人原来按照约定的超过36%的年利率自愿偿还了利息,但合同无效,产生的利息为非法利息,债务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偿还超过36%以上部分的利息。

对于约定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的区域,属于自然债务区域。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支持的24%,如果当事人借款后,未还款,自然不考虑其他问题,按照24%的利率标准计算可支持的利息即可。但期间有还款的,由于存在自然债务利息和可支持利息的原因,不同的计算方法会比约定利息不超过24%的时候有更多的问题。鉴于司法解释并未确定如何计算,本文拟按照不同的计算方法计算一下,确定一下更为优选的计算方式。

——期间一次还款,还款超过自然债务利息

例: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36%。换算一下该借款的月息3000元,日息为100元(日利率、月利率、年利率的差额问题,下文论述)。乙在第二个月还款8000元,之后未再还款。根据两线三区的规定和先利息后本金的还款原则,双方的借款至第二个月的时候产生的约定债务利息应当是6000元,乙的偿还视为同意支付36%的利息,那么乙在第二个月还款8000元后,所产生的自然债务利息已经结清,剩余的2000元应当视为提前偿还本金,那么双方债务只剩余本金98000元。乙之后未还款,人民法院支持的是24%以内的利息,那么乙应当偿还或者说法院支持乙偿还甲的数额应为本金98000元加上利率为24%的递增利息。

也就是说,借款期间仅有一次还款,还款超过还款时已产生的自然债务利息的,应当先从还款中扣除自然债务利息,剩余款项偿还本金,剩余的本金为还款日后开始起算的本金,利息按照24%的标准计算。

——期间一次还款,还款未超过自然债务利息

例: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36%。换算一下该借款的月息3000元,日息为100元。乙在第二个月还款5000元,之后未再还款。那么问题就来了:借款至第二个月的时候产生的约定债务利息应当是6000元,乙在第二个月还款5000元时,乙还欠甲多少利息?

第一种方案,在乙还款时,还欠本金10万元,利息1000元(约定债务利息减去还款金额),之后的利息按照24%递增;

第二种方案,还款不足自然债务,但是超过可支持利息4000元(10万元乘以24%除以12乘以2),视为已经清偿前两个月的利息;

第三种方案,乙的清偿行为视为对自然债务利息的认可,应当在约定债务利息内先行清偿,不足部分视为不同意清偿。按照双方约定,第一个月约定的自然债务利息为3000元,第二个月第20天的时候自然债务利息为2000元,因此乙偿还了甲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前20天的自然债务利息,是乙同意按照36%的标准偿还的,之后10天未清偿利息,应当按照可支持的利率计算,即本金10万元乘以24%除以360天乘以10天约等于666.667元。即截至还款日,乙尚欠甲666.667元利息。

我们应当严格根据两线三区的规定和先利息后本金的还款原则处理这个问题。

第一种方案将整个二月的利息都按照36%的年利率计算,而根据两线三区的规定,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只有对于当事人已经偿还的,法院可以不干预,但未偿还的则不能支持。第一种方案是将当事人未自愿偿还的部分也按照36%的利率计算利息,显然这种方案是不合适的。

第二种方案是一种折中方案,混合了可支持利息和自然债务利息,但未穷尽法律的救济手段。按照第二种方案,如果前两个月可支持利息为4000元(10万元乘以24%除以12个月乘以2个月),自然债务利息为6000元,那么乙还款只要超过4000元与还款6000元的效果是等同的,均属于超过可支持利息,但不超过自然债务利息即可。这样的话,就规避了两线三区的规定,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第三种方案是笔者认为

最为优选的方案,如果还款人所偿还的款项未超过自然债务利息,那么就应当先扣除法律不干预部分的自然债务利息,不足的部分也就是债务人未偿还的部分,按照法定可支持的利率标准计算所拖欠的利息。这样就坚持了两线三区的规定,贯彻了《民间借贷规定》的精神,也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其中还存在一个笔者认为在两线三区规则下,在数学难以达到完美的问题,还是以上面的案子为例: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36%。换算一下,则该借款的自然债务利息为月息3000元,日息为100元;可支持利息为月息2000元,日息约66.667元。如果乙在第二个月还款并非100的倍数,比如是5050元,之后未再还款,那么问题就来了。按照优选的第三种方案,乙应先在自然债务内清偿,第一个月为3000元利息,第二个月第20天的时候自然利息为2000元,因此乙偿还款项可以还清第一个月和第二月前10天的自然债务利息,之后还有50元,这50元不足以偿还第21天的利息,应该如何计算乙所欠的利息?

如果乙在第二个月还款是5090元,之后未在还款,乙偿还款项还清第一个月和第二月前10天的利息,之后还有90元,这50元不足以偿还第21天的自然债务利息,应该如何计算乙所欠的利息?

对于第一个问题,乙偿还了1月20天的自然债务利息,剩余的50元尚不足以清偿第21天的自然债务,同时也不足以支付第21天的可支持利息(66.667元)。那么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可支持利息计算,如果是10天,就是666.667元(10万元乘以24%除以360天乘以10天),减去剩余的50元,那么乙在第二个月还款后尚欠甲616.667元的利息;

对于第二个问题,乙偿还了1月20天的自然债务利息,剩余的90元尚不足以清偿第21天的自然债务,但是足以支付第21天的可支持利息(66.667元)。这就出现一个难以实现完美计算的情况,如果按照自然债务利息计算,认为乙在第21天还欠10元利息,那么就突破了两线三区的规定,将乙未偿还的部分也按照36%的标准计算;但如果按照可支持利息计算,则会出现乙不仅还清了第21天的利息,在第22天还结余23.333元(90减去66.667)的情况,这显然也是不合适的。

对于这种无法继续向下分割的情况,应当采取对双方当事人都相对公平的方案处理

如果债务人偿还的数额不足一天的自然债务利息,但是超过一天可支持利息时,应当是认为当天的利息已经结清,既不要求债务人按照自然债务标准补足,也不按照可支持利息结余。反映到数字上,如果乙偿还的是5066.667元以上,不超过5100元时,那么就视为乙已经清偿了1月21天的利息,剩余的利息应当为600元。(10万元乘以24%除以360天乘以9天)。在一天的可支持利息66.667元至一天的自然债务利息100元之间,由于法律规则的问题,出现“不完美”,也是难以避免的。

——多次还款,还款数额不超过已产生利息

对于此种情况,能否适用前面所讨论的一次还款的方案呢?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36%。换算一下,则该借款的自然债务利息为月息3000元,日息为100元;可支持利息为月息2000元,日息约66.667元。乙在第一个月还款2000元,第二个月继续还2000元。

按照一次还款的计算规则,乙第一个月偿还了20天的自然债务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照可支持利息计算,如果是10天,就是666.667元(10万元乘以24%除以360天乘以10天),第二次还款2000元,减去所欠的利息,还剩余1333.333元,再偿还第二个月自然债务利息,可以偿还13天,之后尚欠不足17天的自然利息1100元(10万元乘以24%除以360天乘以17天减去剩余的33.333元)。而乙的每次还款均不足以清偿所欠的利息,更不会产生清偿本金的效果,乙还款4000元,只能偿还40天的自然利息。

就单次还款的方案而言,对于债权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因为在第一次还款后,债务人继续还款,再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还款应视为同意偿还自然债务利息,那么在最后一次还款之前,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自然利率计算,只有之后不再还款了,才应当按照可支持利率计算利息。也就是说,乙在第一个月还款2000元,偿还了第一个月20天的利息,如果没有继续偿还,则之后的利息计算应当以可支持利率为标准;但如果之后债务人继续还款的,应累计自然债务利息,推算借款人最后一次偿还时,还清了多少自然债务利息,然后再行计算可支持利息。

——多次还款,期间存在还款超过已产生利息的

例: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36%。该借款的自然债务利息为月息3000元,日息为100元;可支持利息为月息2000元,日息约66.667元。乙在第一个月还款5000元,第二个月还款1000元,在第二月还款时乙还欠甲多少本金、多少利息?

第一种方案,打包计算,第二个月时利息共计6000元,乙还款后还清利息,但本金不变,仍欠甲本金10万元;第二种方案,分别计算,第一个月还款5000元,还清利息3000元,剩余2000元结算本金,尚欠本金98000元,第二个月偿还1000元时,当月自然利息总计为2940元(98000乘以36%乘以12),还款不足自然利息,按照每天98元计算(98000乘以0.36除以360天),还清10天的自然利息980元,剩余20元,不足一天的可支持利息65.333元(98000乘以0.24除以360天)。那么乙欠甲本金98000元,利息1286.667元(98000乘以0.24除以360天乘以20天减去剩余的20元)。

对于借款人的还款期间存在超过应偿还利息情况的计算方法,上文已经讨论过,既然在此种情况下也存在差异,也不利于债务人,应当采取分笔计算的方案。

——期间多次还款,还款超过已产生利息和未超过已产生利息并存

对于上述情况,应当坚持三个原则:

1 . 每一笔还款都应当分开计算;

2 . 最后一次还款前都不进行最后结算;

3 . 最后一次还款前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超过24%未超过36%的利息计算。

民间借贷纠纷的本金、利息分类计算|

利率超过36%的利息计算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约定利率超过36%的情况,可以参考年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部分的规则进行处理。但是,由于我国对于36%以上的利息部分不支持,如果借贷期间借款人有还款的,应当依照36%的标准确定自然债务利息,在此基础上进行计算。

例如:

关于期间一次还款的情况。甲借款10万元与乙,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48%。则该借款每月的自然债务利息仍然为3000元(10万乘以36%除以12),而不是4000元(10万乘以48%除以12)。

一旦确定了这个标准,其他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在此不予赘述。相关的其他问题,具体参照上述关于超过24%不超过36%的部分所论述的规则计算即可。

同一借款多次出具债权凭证的规则

1991年的《民间借贷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立法技术角度分析,《民间借贷意见》的该项规定显然不够成熟。一方面,该规定前一句话指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另一方面,第二句话却又指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后计算,如果利率超过当时规定的最高标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也就是说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利率未超过最高标准,人民法院是可以支持的。显然,这两者是矛盾的。

较之于《民间借贷意见》,2015年的《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作出如下规定: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该条规定是对民间借贷中复利问题的计算规则重新明确,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的,在借款期届满后,借款人未还款,双方约定将所产生的利息计入新本金,重新计算之后的利息。该规定原则上是尊重和支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条件地允许而非禁止当事人计算复利的。

比如: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一年的利息为2万元。在第二年借款期限届满时,乙违反约定未还款,那么如果甲和乙协商,乙同意将2万元的利息重新计入本金,约定本金为12万元,重新约定利率标准、借款期限等,法律并不禁止。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越过24%的利率标准。

再如: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36%。按照约定的利率,一年的利息为3.6万。如果在第二年借款期限届满时,乙违反约定未还款,那么即使当乙同意将3.6万元的利息重新计入本金,约定本金为13.6万元,重新约定利率标准、借款期限等。事后如果乙对此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是不支持利率超过24%部分的利息计入本金的。

该条第一款是一个原则性的固定,但是具体适用还要考虑该条的第二款。只有满足第二款具体规定的,才是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支持的部分,该部分内容将在下文进行具体分解。

利息计入本金后

超过原始本金计算数额的取舍

当事人在利息计入本金后,计算的最终数额超过原始本金按照24%年利率计算的数额时,如何确定法院支持的数额?

对此,《民间借贷规定》并未明确计算方案。尽管法律同意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将借款产生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复利。但是为了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维护法律机制下的公平,《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第二款对于复利的保护又做了更为苛刻的规定,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也就是说,利息计入本金后,出借人最终的收益不能超过原始本金按照目前最高院支持的24%的年利率条件下的最终数额。根据该规定,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时,应同时计算原始本金、24%利率的最高限额,并应当在两者之中择其低者支持。既要维持法律的底线,保护借款人的权益,也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

甲借款10万元与乙,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第二年租赁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金为12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那么,乙在第三年时应当还款为12万元本金加上12万元的一年的利息2.4万元(12乘以20%)为14.4万元,该数额未超过10万本金加上10万本金二年24%年利率的利息4.8万元共计14.8万元。因此在此情况下,法律是可以支持甲诉求14.4万元本息诉求的。

但是如果在第三年乙未还款,又重新约定利息计入本金,本金为14.4万元,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那么第四年乙需要偿还的款项为14.4万本金加上14.4万元一年年利率为20%的利息2.88万元(14.4万元乘以年利率20%),共计17.28万元,而本金10万,年利率24%,三年未还款的本息总计为10万本件加上10万元三年、年利率为24%的利息7.2万元(10万元乘以年利率24%乘以3年)共计17.2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后的本息总额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高限额,应当不予支持。

由此可以看出,在利息计入本金后的第一年,由于最终的本息合计未超过《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限额,此时的复利是法律可以支持的;而在第二次利息计入本金后,本息总额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标准,那么法院已经不能按照复利规则来确定借款人需要偿还的数额。

此时就会出现三种选择。一、按照复利规则计算的20.736万元;二、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最高限额17.2万元;第三,按照约定年利率20%计算的16万元(10万元本间加上10万元三年20%年利率的利息6万元,10+10乘以20%乘以3)。

尽管司法解释未明确应当采取那种标准,但第一当事人有约定利息计入本金,当前的司法解释也是允许的,因此,不能按照最低的标准,也就是未约定利息计入本金的16万元计算,这样对出借人不公平;第二,法律规定了最高的限额,出借人不能因为计算方法的不同牟取超过限额的利息,因此,不能全部支持利息计入本金的规则计算,这样违反了法律。本着公平的原则,应当采取17.2万元的标准,即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人应当偿还的数额。

利率低于24%,

期间存在还款,剩余利息计入本金

在约定年利率低于24%,借款人期间存在还款且之后将剩余利息计入本金,是否考虑已经偿还的金额,应当如何适用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

例如:

甲借款10万元与乙,约定年利率为22%,借款期限1年。第二年借款期满,乙还款1万元,之后双方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利息计入本金约定借款本金为11.2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那么,乙在第三年时应当还款为11.2万元本金加上11.2万元的一年的利息2.464万元(11.2乘以22%)为13.664万元,该数额未超过10万本金加上10万本金二年24%年利率的利息4.8万元共计14.8万元,即使加上已经偿还的1万元也未超过。在此情况下,法律是可以支持甲诉求13.664万元本息诉求的。

但是,如果在第三年乙又还款1万元,之后重新约定利息计入本金,本金为12.664万元,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那么第四年乙需偿还的款项为12.664万本金加上12.664万元一年年利率为22%的利息2.78608万元(12.2乘以20%),共计15.45008万元,而本金10万,年利率24%,三年未还款的本息总计为17.2万元。

若不考虑之前乙已经偿还给甲的2万元,在第四年时,甲与乙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在数额比对上也是可以支持的;但如果考虑之前乙已经偿还了2万元,则乙实际偿还17.45008万元,已经超过第28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始本金在24%年利率时计算的最高标准。

对此,《民间借贷规定》也未作出明确的解释。笔者认为,在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情况下,如果扣除偿还的数额支持复利计算,明显对借款人不利,期间有还款反而产生对其不利的效果,不应是法律追求的目的。在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情况下,偿还的利息也未超过已产生的利息,期间的还款应当计入借款人偿还的总额,也应当计入第28条第二款的标准,整体看待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账目往来,确定总的还款数额是否超过法定标准。

年利率超过24%,

借款人未还款,利息计入本金

如果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24%时,无论是36%以下还是超过36%,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过24%部分的利率是不能计入本金的。

例如:

甲借款10万元与乙,约定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1年。第二年借款期满,双方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利息计入本金约定借款本金为13.6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由于年利率超过了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本金,所以人民法院可以支持的本金最高不能超过2.4万元,即在计算时,不能超过12.4万元。如果借款人一直未还款,在第三年借款期满时,借款人偿还的数额应当为12.4万元本金加上12.4万元的可支持利息2.976万元(12.4万元乘以24%),共计15.376万元。

然而,由于同时应当受到第二款,即不高于原始本金按照24%年利率计算的最高限额14.8万元(10万元加上10万元乘以24%乘以2年)的限制,所以如果借款人未还款,无论约定的年利率是高于24%还是高于36%,最终的数额都不能超过14.8万元。

因此,在最终选择上,若前后约定的利率一致,而利率一旦超过特定的限额,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必然引发对《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第二款的对抗,从而无法适用利息计入本金的计算规则。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满,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如约定年利率为22%时,第三年所得的数值为14.884万元,就会超过原始本金按照24%计算的14.8万元;如果约定年利率为21%时,第三年所得的数值为14.641万元,低于原始本金按照24%计算的14.8万元。

那么,在其他条件固定的情况下,在年利率21%和22%之间的一个数值,假设这个利率为X,那么我们就可以通过公式计算出这个年利率的数值,即{(10加10X)加[10加10X]乘以X}<14.8,这个数值就是这种一次复利计算的临界点。未超过这个临界点时,按照当事人约定利息计入本金的方法计算债务人应偿还的数额,超过临界点就需要按照原始本金和24%的年利率来确定支持的数额。

两次和多次的复利计算也存在这样一个临界值,这就是当前我国法律禁止民间借贷牟取过高利息的红线。

年利率超过24%,

借款人一次还款,剩余利息计入本金

年利率超过24%时,借款人如果存在一次未超过已产生利息的还款,并将剩余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下,由于存在自然债务问题,所以年利率超过24%,期间有还款存在时,将会出现更为复杂的计算方法。

例如:

甲借款10万元与乙,约定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1年,第二年借款期满,乙还款3万元,之后未再还款,那么在第三年时,乙应当偿还甲10万元的本金,第三年的可支持利息2.4万元以及第一年两个月(先偿还自然债务利息,3万元偿还10个月的利息,还有两个月利息未偿还,按照360天计算)的可支持利息0.4万元,相当于甲可得到的还款总额为15.8万元;但是如果在第二年期满,乙还款3万元后,双方达成利息计入本金的方案,即本金为10.6万元,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在第三年期满时,就会出现几个我们需要选择的方案。

第一种算法,按照双方约定,甲可以再收到10.6万加上10.6乘以24%的利率等于13.144元,再加上乙已经偿还的3万元,甲可以收到16.144万元;

第二种算法,按照不超过24%利率的利息可计入本金的规则,甲可以再收到10万元加上两个月24%年利率以内的利息0.4万元,即10.4万元为本金,加上第三年的可支持利息2.496万元,共计12.896万元,加上乙已经偿还的3万元,甲可以收到15.896万元;

第三种算法,按照总额不超过初始本金,利率24%计算,10万元本金加上2年年利率为24%的利息,甲可以收到14.8万元,若减去已经偿还的3万元,甲可再收到11.8万元;若加上已经偿还的3万元,则为17.8万元;

第四种算法,乙在第一年期满时偿还甲3万元,一年的自然利息为3.6万元,尚不足以全部偿还,年利率为36%,每日的自然债务利息为100元,因此乙偿还了甲10个月的自然债务利息。还有两个月利息未偿还,鉴于之后未再还款,所以在第一年期满时,乙尚欠甲本金10万元,两个月利息4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24%,最高支持的数额即为整个期间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即为:10万元加上10万元在14个月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8万元(10万乘以24%除以12个月乘以14个月),乙在偿还甲3万元后还需向甲偿还12.8万元,再加上已经支付的3万元,那么甲在此情况下,一共可以收到15.8万元;

第一种算法只是按照约定的利率,违反两线三区的规定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二种算法是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但是未考虑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方法上也存在硬伤;第三种算法看似满足了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利息约定高于24%时,直接适用原始本金加上24%的年利率的计算方法。但是问题在于,若不考虑已经偿还的3万元,则甲可以收到17.8万元,若考虑已经偿还的3万元,则甲只能收到14.8万元。我们依照双方未计算复利的正常情况计算,甲可以收到15.8万元,如果是只支持14.8万元,明显对出借人不公平;如果支持17.8万元,则比第一种、第二种算法所得数额更高,而且重复计算了利息期间,将当事人已经偿还的利息期间重复计算,也是不合法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第四种算法。

由于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24%,当事人又存在还款,自然就出现了一个自然债务区的问题,在自然债务区,法律是不干预的,出借人在自然债务区范围内收取的年利率超过24%不超过36%的利息,法律并不干预。所以债务人偿还后,计算复利以及限定本金获取的24%年利率的最高限额,均应当从偿还的自然债务区以外计算,这样才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收益。甲借款10万元与乙,约定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1年,第二年借款期满,乙还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计入本金,那么应当从3万元偿还的自然债务区届满时计算,即第301天计算;如果乙乙还款1万元,约定利息计入本金,那么应当从1万元偿还的自然债务区届满计算,即第101天计算。在此基础上,按照利率超过24%,期间未还款的规则确定两个数值,选择较低的数值作为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

十一

利率超过24%,

借款人两次以上还款,剩余利息计入本金

相对于一次还款,这种情况更为复杂,笔者尝试说明。

例如:

甲借款10万元与乙,约定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1年,第二年借款期满,乙还款3万元,之后未再还款,那么在第三年时,乙应偿还甲10万元的本金,第三年的可支持利息2.4万元以及第一年两个月(先偿还自然债务利息,3万元偿还10个月的利息,还有两个月利息未偿还,按照360天计算)的可支持利息0.4万元,相当于甲可得到的还款总额为15.8万元;如果在第三年时再次还款3万元,那么乙还款6万元,可以偿还第一年和第二年八个月的自然债务利息,第四年时应还款项应当为10万元本金,加上第三年的可支持利息2.4万元,再加上第二年四个月的可支持利息0.8万元,为13.2万元。加上已经收到的6万元还款,甲可以收取19.2万元,这是在双方不存在利息计入本金约定的情况下的计算数值。

但是如果在第二年期满,乙还款3万元后,双方达成利息计入本金的方案,即本金为10.6万元,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在第三年期满时,乙还款3万元后,双方达成利息计入本金的方案,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那么如何计算乙在第四年应偿还的债务总额?

第一种算法,如果按照约定的方案计算,在第三年期满时,如果利息计入本金,本金数额应当为10.6万元加上10.6乘以36%所得利息减去偿还的3万元,即11.416万元。第四年时乙应当偿还甲11.416万元加上11.416万元乘以24%的可支持利息2.73984万元,等于14.15584万元。加上已经收到的6万元,甲可以收到20.15584万元;

第二种算法,结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年期满,乙还款3万元后,双方达成利息计入本金的方案,但是利率不能超过24%,即本金应为10.4万元;在第三年期满时,本金数额应当为10.4万元加上10.4乘以36%所得利息减去偿还的3万元,即11.144万元。第四年时乙应当偿还甲11.144万元加上11.144万元乘以24%的可支持利息2.67456万元,等于14.07456万元。加上已经收到的6万元,甲可以收到20.07456万元;

第三种算法,按照总额不超过初始本金,利率24%计算,10万元本金加上3年年利率为24%的利息,甲可以收到17.2万元,若减去已经偿还的6万元,甲可再收到11.2万元;若加上已经偿还的6万元,则为23.2万元;

第四种算法,按照前文第四种算法累加。乙在第二年期满时,乙尚欠甲本金10万元,两个月可支持利息4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即为10.4万元,乙在第三年期满时偿还甲3万元,第三年期满时乙偿还了甲288天的自然债务利息剩余48元。还有72天利息未偿还,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年期满时的本金应为10.4万元本金,加上剩余的利息4944元(10.4万元乘以24%除以360天乘以72天减去48元),即10.8944万元。所以在第三年期满时,乙尚欠甲本金10.8944万元,一年支持利息2.6146元,本息共计13.509万元。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支持的数额即为整个期间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即为:10.4万元加上10.4万元在一年零72天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9952万元(10.4万乘以24%除以360天乘以432天),13.3952万元。因此,应当按照最高限额支持,最终甲可以收回19.3952万元;

第五种算法,乙两次共还款6万元,且每次还款的数额均未超过已产生的利息,因此应当先扣除已产生利息,然后再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乙还款万元,偿还了600天的自然债务利息,截止第三年期满时,乙尚欠甲10万元本金和120天的可支持利息0.8万元,然后计入本金,为10.8万元,在第四年期满时,应当偿还甲10.8万元加上可支持利息2.592万元(10.8万元乘以24%),共计13.392万元。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1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为24%计算一年零四个月的利息,最高限额应当为10万元加上10万元乘以24%除以12个月乘以16个月的利息3.2万元,最高限额为13.2万元。所以支持13.2万元。按照这种计算方法,甲可以收回19.2万元,这个数额等于未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

前三种的算法存在的问题不再赘述,是存在硬伤的。

但第四种和第五种哪一种更为优选,而且应该还有在规则下的更多种计算方法,由于长期以来的数学经常不及格,笔者也难以从中优选,而且也感觉这两种算法也应该存在一定的问题,却没有办法找出更好的方案,所以仅提供思路,供高手来批判。但是有两个原则应该指出:第一,既然存在利息计入本金,而且利率未发生变化,所以最终的数额应当不低于未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第二,由于约定的利率超过了24%,又存在还款的情形,其结果必然会超过按照《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始本金和24%年利率计算所得的数额。至于如何才能实现优选,有待数学高手做出更深入的研究分析。

十二

还款等于或超过已产生利息,

然后出现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形

例:

甲借款10万元于乙,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一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出借人甲偿还了4.4万元,甲乙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计入本金借款金额为8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一年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利息计入本金借款金额为9.92万元,年利率24%,借期1年;一年期满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92万元以及利息2.3808万元,共计12.3808万元。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第二个借款协议约定本金为8万元,此8万元加上已经偿还的4.4万元,已经包含了前期10万元本金以及在第1年产生的利息2.4万元,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第一款,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最高年利率24%,故该2.4万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所以借款协议之二约定的8万元可认定为第2期本金。第三个借款协议约定的9.92万元也包含了第二年的利息1.92万元,可认定为第3期本金。

那么接下来,能否按照9.92万元来计算利息?是否受到《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第二款的限制?

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上限的计算是“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不再适用该条第二款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高于24%,则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就可以支持。如本案中第3期借款本金为9.92万元,已小于最初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故对于后期利息2.3808万元,后期本息和12.3808万元,人民法院均可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出一个本息和上限,债权人请求的数额与债务人已经偿还的数额之和不应超过此上限。也就是说,此本息和上限减去债务人已经偿还的部分,即为债权人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的部分。如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间为3年,则本息和上限为10+10×24%X3=17.2万元,减去乙已经偿还的4.4万元后为17.2-4.4=12.8万元,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此数额,故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理解该条第二款规定,该规定是原则性规定,是指不存在还款致使借款本金减少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原始借款本金,则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还款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如本案中第二期借款本金为8万元,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和上限为8+8×24%×2=11.84万元。甲请求的12.3808万元已经超过此上限,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应当支持11.84万元。

从本条规定的背景与依据来看,

第三种观点比较接近本条起草的本意。

理由如下:

第一种观点的理解不够全面,只体现了对计算复利的认可,但反映不出对复利计算的特别规制,因为本解释第26条已经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为24%,只要利率不超过24%,就不再受到限制,则本条第2款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第二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也比较容易计算,便于实际操作,但忽视了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尤其是在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致使本金已经减少的情形下,这种计算方式实际上就失去了其“上限”的规制作用。故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虽然这种计算方式相对繁琐,但更为接近本条规定的本意,也能体现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从而对促使债务人及时还款起到积极作用。

另外,如果还款数额等于或者超过已产生利息,那么就会导致借款期限起算点或者借款期限起算点及本金的变化,无论是约定的年利率是不超过24%,还是超过了24%,其效果是一样的,只是之后再行套用相关规则时,再行考虑之前已经论述过的规则。

十三

借款人提前支付利息如何认定

《民间借贷规定》第27条规定: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司法实践中,借款人提前收取利息的情况非常常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会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这种明确记载的金额,是民间借贷关系中进行计算的本金。但也有不少借贷合同关系,尤其在约定利息的借贷合同关系中约定借款人预先扣除利息。对于这种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由于未实际交付合同约定的本金,所以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比较明确,认定实际交付的本金为计算的本金,而不将约定的本金作为本金。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于在交付借款时扣除本金后交付的情形,一般通过转账凭证等尚且可以找寻到蛛丝马迹;如果是按照本金数额交付,当场收回利息的,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辅助,则很难被采纳。

司法实践中,出借人为规避法律,经常采取与借款人签订多次的结算协议、还款协议,或通过更换借条、收据等方式导致债权凭证载明出借本金数额并非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金额不一致。借款人在签订相关协议时不考虑后果,引鸩止渴,而被起诉后却又提出债权凭证上的金额包含非法高息、已经提前扣除利息等事由抗辩。但是,法院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很难查证确认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

法官无权拒绝裁判,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人虽然提出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但难以提出有效证据时,往往也只能做出对借款人不利的裁决。

——借款后提前支付利息

借款后提前支付利息,是指在约定的利息尚未实际产生时提前支付。这种情况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借款人提前还款,未约定提前偿还利息;二是借款人提前还款,约定提前偿还利息。

1 . 借款人提前还款,未约定提前偿还的是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这就决定了当事人在偿还债务,偿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偿还利息,在偿还本金。

借款人提前还款,偿还的数额高于实际产生的利息,应当在剩余的范围内扣除本金。

如:甲借款10万元与乙,约定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1年。那么自然债务月息应当为3000元。在第一个月时,乙偿还甲3.6万元,那么在借款期届满,乙应当偿还甲多少钱?

如果认定乙偿还的是一年的利息,那么借款期届满,乙需偿还甲本金10万元;如果认定乙在第一个月只应当偿还甲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那么其余的3.3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剩余7.7万元本金。之后的利息为可支持利息,那么乙在借款期届满应当偿还甲本金7.7万元和剩余的11个月的可支持利息1.694万元(7.7万元乘以24%除以12个月乘以11个月),共计9.394万元。

如果未约定提前偿还的款项是利息,应当先扣除实际产生的利息,再将剩余部分折抵本金

2 . 借款人提前还款,约定提前偿还的是利息

对于约定提前偿还的是利息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举例说明:

甲借款10万元与乙,约定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1年。那么自然债务月息应当为3000元。如果约定乙需要提前支付甲3.6万元的利息,那么在借款期届满,能否支持甲主张的本金10万元?

第一种情况,乙在收到甲10万元借款后,立即拿出3.6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甲;

第二种情况,乙在收到甲10万元借款后,在合同履行6个月后将3.6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甲;

第三种情况,乙在收到甲10万元借款后,在合同履行届满时将3.6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甲;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约定提前支付利息,应当尊重约定,主要借款人实际收到约定的本金,即应当按照约定本金计算。那么不论第一、第二、第三哪一种情况,都应当支付出借人要求全额偿还本金的诉求。但笔者认为,

即使看起来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形成的约定,也应当探寻其真实意图

。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然后约定提前支付利息,其实质仍然是为了规避《民间借贷规定》第27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实现谋取非法高利的目的。如果第二种、第三种情况尚且可以“接受”,那么第一种情况在实际效果上与第27条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有何区别呢?毕竟“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也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如果约定提前到借款日偿还利息在理论上说不通,那么提前到第二天、第三天、第三十天、第三百天与第一天提前偿还在本质上有什么区别呢?

因此,笔者认为,

即使当事人在借款后约定借款人应当提前支付利息,应当属于故意规避法律规定,违反《民间借贷规定》第27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按照未约定的情况处理。先偿还还款日实际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

另外,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32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借款人提前还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也是《民间借贷规定》的应有之义,至于能约定偿还利息问题,在第二款中并未做出规定,从文义解释上,笔者的观点也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另外,司法实践中,也会经常出现当事人约定提前偿还本金的情况,对这种情况,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先行扣除借款人所欠的本金,之后的利息在按照本金减少后的新本金计算,这其中的规则,与上述论述的规则一致,不再详述。

十四

自然人之间借贷与非自然人之间借贷

《民间借贷规定》将民间借贷定义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就出现了纯自然人之间借贷和非纯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区别。在这两种不同的情况下,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则。

1 . 利息约定不明时适用规则不同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5条第二款规定: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2 . 存在实践性合同和诺成性合同区别

根据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合同可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而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这也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之前,一般将民间借贷定义为实践性合同的依据所在。但该条规定并未因《民间借贷规定》的生效而失效,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仍然应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应当为实践性合同。而对于

非自然人之间的合同,相关法律未作出相应的规定

一般认为非自然人之间的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

例:

乙因经营需要,从甲处借款,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借款100万元于乙,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后甲于当日向乙付款50万元,10月1日付款20万元,10月20日付款30万元。

如果甲与乙均为自然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在合同期满计算利息时,应当按照甲三次付款的实际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计算利息,而不能按照2017年9月15日计算100万的利息。

而如果甲或乙一方或者双方均不是自然人时,合同由实践性合同变更为诺成性合同,借款人偿还利息,应当自约定的借款期按照100万元的本金开始计算利息。

可以这样理解,当甲与乙均为自然人时,2017年9月15日时,双方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是交付的只是50万元,成立的只是50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并未成立100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之后交付借款时,又分别成立20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和30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而甲或乙一方或者双方均不是自然人时,合同自签订之日成立,至于是否交付、何时交付,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司法实践中,借款人一般有求于出借人,所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往往只是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义务和违约的责任,一般未约定出借人的义务和逾期出借款项的责任。出借人也经常出现迟延支付借款的情况,如前例中,出借人虽有迟延交付借款的情况,但情节相对较轻,且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按照合同约定支持全部利息可以接受。

如果出借人履行借款义务时,迟延情况严重,该如何处理呢?

例:

乙因经营需要,从甲处借款,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借款100万元于乙,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后甲于当日向乙付款10万元,12月1日付款40万元,次年6月1日付款50万元。那么还能否支持甲诉求100万元本金和一年的约定利息呢?

按照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出借人支付借款的时间,对于迟延支付借款,也未约定相关的责任,而且借款人接受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0万元一年的约定利息,从法律上并无障碍。但是,从情理上讲。笔者认为如果出借人迟延交付借款的情况严重,即使借款人在之后收取借款时并未提出异议,但如果全部利息,显然对借款人不太公平。但如何处理,可能还要看具体案件的承办法官的意见。在难以决定裁判者选择的方案时,笔者建议在借款时,应对出借人支付借款的时间做出相应的规制和限定,如果在合同中难以限定,在出借人超出合理期限后支付借款的,应考虑自己的接受能力,确定是否还接收迟延交付的借款。

十五

逾期还款时“其他费用”范围的理解

《民间借贷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

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

其他费用

,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此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基于法律只支持年利率24%以内的收益,因此即使当事人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但出借人就借款所获取的总收益不能超过24%。但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性质和内容较为容易界定,但是该条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如何界定,司法实践中较有争议。

最高院生效判决的意见是怎样的呢?

这里,借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来讨论一下这个问题

2013年12月9日,吴晓光(贷款人)与李强、杨娟(借款人)等签订《借贷合同》,约定李强、杨娟向吴晓光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吴晓光实际放款时间起算,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借款到期后,李强、杨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吴晓光诉至法院,请求李强、杨娟还款付息,并支付律师费117万余元。法院查明吴晓光于2015年4月7日,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吴晓光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

对于律师费问题,江西省高院一审判决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如李强、杨娟违约应支付吴晓光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吴晓光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李强就律师费问题提起上诉,要求改判由吴晓光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其理由为:1.现有关于律师费承担规定仅适用于部分领域;2.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应因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而改变案件审理结果;3.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律师收费标准没有统一,由法院界定收费的准确性有很大难度。

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吴晓光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光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晓光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一审判决李强、杨娟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强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可见,“其他费用”应当限定为

出借人的借款收益。

讨论《民间借贷规定》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范围,笔者认为如果从文义上是难以得出统一结论的,可谓是一万个人有一万零一个哈姆雷特。只有从该条的目的上来讨论,才有可能得出令人相对信服的答案。

这个问题可以借助刑法学中认定盗窃罪犯罪既遂标准来讨论,当前,对于盗窃罪犯罪既遂的标准主要争议为控制说和失控说,失控说是站在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角度,以财物的合法控制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盗窃行为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即为盗窃既遂;控制说是站在犯罪目的是否实现的立场,以盗窃犯是否取得对被盗财产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犯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对《民间借贷规定》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产生争议,也是因为站得角度不同。

站在借款人角度

,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除了应偿还的本息之外,逾期还款所带来的所有责任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红线,至于借款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未实现上述收益的其他任何费用,都应当包括在24%的红线范围内;

站在出借人角度

,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除了本息之外,逾期还款的收益应当限制在24%的红线之内,但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的、其为了实现应得的本息、逾期收益而产生的支出,不属于收益,自然不包含在24%的红线之内。

《民间借贷规定》相对于《民间借贷意见》来说,一大改变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对放宽,如自然债务区的设定、利息计入本金的放宽等。但是也应注意到,

《民间借贷规定》仍然坚持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管制

,如坚持24%的红线。无论当事人约定什么标准的利息,法律支持的只是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逾期利息不得超过24%的界限等。如前文所说,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就是出借人以借款换取利息收益的合同,在当前我国的立法规则下,决定了出借人获得的利息收益上限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

超过24%以上的收益,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国家不予干涉

但国家法律是不支持的,这是一个原则

但是同时

这个24%的红线指的是出借人基于借款产生的收益

而且只能限于收益

一方面,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基于借款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如果是借款本身产生的收益,都要受这种原则限制,无论出借人采取什么名目,只要是收益,就不能超过24%的红线;另一方面,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为了按照约定收回应得的本息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如为了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取证费等,不属于借款产生的收益,应当不包括在“其他费用”内,不受24%的红线限制。如

最高院的判决中所写

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需支付的律师费

是出借人为实现应得收益所负担的成本

既然是成本不是收益

那么律师费不应当包括在24%范围的“其他费用”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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